同案已被追究刑責當如何行政處罰——“案說”行刑銜接視角下行政機關的管轄處理權
行政執(zhí)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是當前我國深化行政執(zhí)法體制改革的重要環(huán)節(jié)。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既不完全包含又不互相排斥。實踐中,由于責令停產停業(yè)、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或執(zhí)照等能力罰只能由行政機關作出,就可能存在案件已被刑事立案或當事人已被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處罰,但是違法行為還在繼續(xù)的問題。對于已經作出有罪判決的案件,行政機關擁有何種管轄處理權,我國現行法律規(guī)定并不明確,實踐中分歧較大、執(zhí)行不一。
那么,如何看待行政機關在行刑銜接視野下的管轄處理權?我們從剖析一個案例入手進行探討。
檢察建議提醒依法行政處罰
A藥店是一家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guī)范認證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等相關藥品經營資質的藥品銷售單位,其負責人賈某于2016年11月通過網絡購買“冬蟲草蝮蛇膠囊”200盒,并加價銷售。經藥品監(jiān)管部門鑒定,A藥店銷售的“冬蟲草蝮蛇膠囊”系假藥。2017年8月,公安機關將賈某抓獲歸案。2017年12月,C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2018年2月,C縣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賈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對扣押在案的假藥、包裝盒、快遞單等物品予以沒收。
2018年3月14日,C縣人民檢察院發(fā)現賈某所經營的A藥店仍處于營業(yè)狀態(tài),一直未被依法行政處理,認為C縣食藥監(jiān)局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guī)定(試行)》等相關規(guī)定,向C縣食藥監(jiān)局發(fā)出《檢察建議書》,提出如下檢察建議:第一,依法對A藥店履行監(jiān)管職責,依照事實、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其作出行政處理,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處理執(zhí)行到位;第二,繼續(xù)加強對本縣藥品銷售行為的檢查、監(jiān)管。
C縣食藥監(jiān)局收到《檢察建議書》后,依照《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第十六條“依法應當吊銷食品藥品行政許可證或者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由原發(fā)證或者批準的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決定”的相關規(guī)定,將取得的證據及相關材料報送原發(fā)證機關W市食藥監(jiān)局。W市食藥監(jiān)局收到該案件后,依照程序進行了立案調查,對A藥店作出吊銷許可證和對直接負責人賈某十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決定。
行政處罰存爭議
本案中,A藥店銷售假藥的行為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根據《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生產、銷售假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予以撤銷,并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并對賈某作出十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禁業(yè)限制。但執(zhí)法人員對其他行政處罰種類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W市食藥監(jiān)局在違法行為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沒收違法產品的判決之后,只能給予吊銷許可證和禁業(yè)限制等處罰,對于同種類的人身罰、財產罰等處罰不宜再適用。
第二種觀點認為,W市食藥監(jiān)局針對違法行為人銷售假藥的行為,應當依據《藥品管理法》的規(guī)定,不僅應吊銷藥品經營許可證,還需要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理由是,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責任類型,將行政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是為了追究違法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對違法行為人涉及的行政責任事項并沒有移送。
上述兩種觀點爭議的焦點是,違法行為人因銷售假藥構成犯罪,被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之后,行政監(jiān)管機關能否再以同一事實為由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種類的行政處罰?
立足執(zhí)法實際,從公民權益保護的角度出發(fā),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筆者認為,在行刑銜接領域,我國應建立有限制的管轄處理原則,即針對不同種類的處罰遵循并罰原則,對于同種類的處罰,如人身自由罰內部各種類或財產罰內部各種類應遵循一事不再罰原則。
同類處罰不再罰
從法律責任體系的角度出發(fā) 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同屬于國家公法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都在國家法律責任體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兩者既有共同性,也存在著差異,差異尤其體現在責任的承擔方式上。刑罰措施主要側重于人身罰(包括自由與生命)與財產罰,資格罰只局限于剝奪政治權利。目前行政責任側重于財產罰和能力罰(行為罰、資格罰),財產罰體現為罰款與沒收,能力罰體現為責令停產停業(yè)與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或執(zhí)照。從這些承擔責任的方式來看,兩者之間有著較大區(qū)別,尤其是行政責任中的能力罰是刑罰措施中沒有的。因此,從全面追究相對人的法律責任以及維護社會安全、秩序的角度出發(fā),應允許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措施與刑罰措施進行并處。
《食品藥品行政執(zhí)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薄掇k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于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還應當由食品藥品監(jiān)管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食品藥品監(jiān)管部門可以依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從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針對已經作出有罪判決的案件,食藥監(jiān)管部門根據案情和證據,依法可以作出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
從公民權益保護的角度出發(fā) 《行政處罰法》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薄缎姓幜P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了刑期的折抵和罰金的折抵:“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薄缎姓?zhí)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等也有相應的規(guī)定。
雖然上述規(guī)定是針對行政處罰在先、刑事處罰在后的情形,但從上述規(guī)定不難看出:第一,行政機關發(fā)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因此,在程序上,有關人身權和財產權處罰的刑事程序優(yōu)先于行政程序。第二,對同一違法犯罪行為,原則上只能給予一次人身罰或財產罰,不能重復適用。
中國人大網《法律釋義與問答》關于“行政處罰與刑罰能否折抵”的問題解釋如下:《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行政處罰在一定情況下可以折抵刑罰,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作出的規(guī)定,同時也是為了解決行政處罰和刑罰在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即如果行政機關對一違法行為先于司法機關作出了行政拘留或者罰款處罰,司法機關在這之后又必須對同一行為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的處罰,對前一個處罰的執(zhí)行就可以在后一個處罰執(zhí)行時相應折抵。這一規(guī)定是考慮對同一行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原則上只應作出一次處罰,適用了刑事處罰,對于同種類的(如人身罰、財產罰)行政處罰就不宜再適用了。
指導案例的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行政審判指導案例》2010年版中“棗莊永幫橡膠有限公司訴山東省棗莊市國家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案”的案例裁判要旨為:“對同一違法犯罪行為,原則上只能給予一次刑事法律上的人身罰或財產罰,即使行政機關已經作出人身罰或者財產罰的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也必須進行折抵……在司法機關對該違法犯罪行為作出最后處理之前,行政機關如在向公安機關移送之前未作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政處罰,則不再針對同一違法行為作出該類行政處罰,否則構成程序違法?!?/p>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印發(fā)行政審判辦案指南(一)的通知》(法辦〔2014〕17號)規(guī)定:“行政機關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后,不宜再就當事人的同一違法事實作出與刑事處理性質相同的行政處罰?!?/p>
從上述指導案例等可以看出,司法機關作出人身罰和財產罰的,行政機關則不能再作出拘留和罰款等同類型處罰,而只能作出行為罰和申誡罰。本案A藥店在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責任后,食藥監(jiān)管機關不能再以同一違法事實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種類?;谛姓芾淼男枰?,行政機關只能有限制地給予行為罰等種類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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